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举证能力较之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劣势地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虽然公司对李某提交的接诊证明不予认可,但对李某为何从公司被送往医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李某所在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基本相符。公司对其与李某录音通话中谈及的受伤及赔偿事宜,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再结合证人对李某在公司工作事实的陈述,李某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以上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公司虽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反驳。最终,仲裁委依法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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