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5日,文秀(化名)开始在上海某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文秀提出辞职。9月7日,正式交接完毕离职。2012年10月10日,文秀向上海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余元。2012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文秀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万余元的请求。
2012年11月15日,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公司认为,其曾通知文秀提交身份证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文秀以身份证遗失在补办为由推托,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并无过错;文秀于2012年7月23日书面辞职,之后的一个月是离职交接期,公司不应再与文秀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公司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9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错误。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主张曾通知文秀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文秀于2012年7月23申请辞职,但之后文秀在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仍然提供劳动,鉴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文秀离职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基础上,裁决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驳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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